(2016)皖11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陆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海飞,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陆海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滁执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现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全部约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 太 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