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林与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094号原告:肖林,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沙坪镇烂泥沟村。法定代表人:麦特·巴迪拉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茨莉,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林与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被告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茨莉、皮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书》之约定,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调换岗位期间的赔偿金156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贞人(劳)仲案字(2016)0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仲裁委认为,被告就原告工作表现出示了三份材料,以“单位内部的生产管理需要”为由,就予以认定被告肆意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对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调岗前提的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置评。且认定的证据缺乏合法性,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原仲裁委的裁决文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已被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针对工作岗位的变更则被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主要变更。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的前提是考核结果不能胜任工作。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就原告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和公司对原告绩效考核的结果进行举证证明。而仲裁委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了未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从而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用人单位违法为劳动者调岗降薪,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可以���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调岗期间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锦丰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期内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基于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部门主管的工作安排,即使在空闲时,也不做部门主管安排的临时工作,部门主管无法有效进行工作管理。鉴于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调整,而且,该调整充分考虑了该工作没有增加工作的劳动强度,也没有降薪。然而,原告却任性妄为,至今旷工近五个月。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因为原告已经不能胜任原有的工作岗位,根据双方合同“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和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在不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合法合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调换岗位赔偿金156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请求的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569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请求范围,本质上不属于同一种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贞人(劳)仲案字(2016)0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中没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合法。3、原告自书《工作证明》一份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情况,被告违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工作表现好坏不能由原告自己评价,应当由被告进行评价。4、2014年和2015年年度绩效评估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表现合格。被告质证称,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和2015年工作态度有问题,需要改进,因该表与原告一年的绩效和工资调整有关,出于人性化管理,给予合格,但不足以说明工作态度好。5、2015年度和2016年原告的工资单10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奖金无变化,说明原告的工作达到要求,临近调整工作时无故给原告打二个月的零奖金。被告质证称,工资单载明原告在调整工作岗位时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不合格,所以才没有奖金。被告锦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二份,拟证明自2012年10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第五条a)款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将由被告根据需要决定。原告质证称,该条规定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这条规定排除了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调整劳动内容的权利,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2、被告收集的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李荣武的陈述二份、李德强的中英文证明材料一份、邓庞的中英文证明材料各三份以及部门经理保罗·汉弗里斯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中缺乏团队精神,不服从主管的安排,辱骂威胁主管。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未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得知。3、行为过失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屡次不服从上级安排,在工作时间顶撞上司,因此,被告给予其书面警告的处分。原告质证称,不知真假,原告并未看到过。4、员工最终书面警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纪律,对同事进行侮辱威胁,从而给其书面警告,原告不适合在原有团队工作。原告质证称,原告从未看见过,也没有人拿给原告签字。5、转岗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调整,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并未减少。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未将转岗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通知书称原告长期懒散,不是事实,主管未对原告进行处罚过,原告在2016年5月5日收到转岗通知书,并签署不同意的意见。6、转岗相关课程培训教程、问卷及测试题,拟证明原告在转岗前接受了转岗培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接受过转岗培训,系被告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让原告参加。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30日起,原告肖林入职被告锦丰公司从事井下电工工作。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续订版)》第5条a)款约定“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将由公司根据需要决定”。自2015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单位主管为工作安排发生争执,在工作中不服从管理,不认真工作,并对同事进行恐吓和侮辱。被告锦丰公司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被告遂于2016年4月2日决定将原告的工作从原井下移动维修工,调整为选厂操作工,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在调整岗位前,被告锦丰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转岗后的相关课程培训。原告因对被告调整岗位不满意,自2016年4月起就未到岗上班。原告因劳动纠纷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5月24日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6)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间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林与被告锦丰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将由公司根据需要决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原告遂不服管理、不认真工作,并且侮辱威胁同事,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表现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且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恐高,不能胜任现在工作岗位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