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解金明与董潮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金明,董潮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02号原告:解金明。被告:董潮红。原告解金明与被告董潮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须向被告董潮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杨国柱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62000元及相关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杨国柱与董潮红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申请费用人民币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9日,被告董潮红从杨国柱处借款1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杨国柱向被告董潮红求偿,董潮红未偿还借款,后杨国柱将被告董潮红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因(2010)滦民初字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本案被告董潮红偿还杨国柱62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250元,共计人民币64250元。董潮红未作答辩。解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滦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证明因为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债务62000元,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用于证明我因替董潮红担保被判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收据,证明为被告支出诉讼费人民币2250元。董潮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了其为被告董潮红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董潮红从杨国柱处借款1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杨国柱向被告董潮红求偿,董潮红未偿还借款,后杨国柱将被告董潮红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因杨国柱诉董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2010)滦民初字163号民事案件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本案被告董潮红偿还杨国柱本金62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250元,共计人民币6425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潮红借款后不按期偿还本息,致使担保人原告代为其偿还借款62000元,并且因此支付了诉讼费用2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潮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金明现金62000元;二、被告董潮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董潮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审 判 员 徐亚茹人民陪审员 董铁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