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0月27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曹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资兴市新区兴华市场门口的早餐店买完早餐路过东华超市门口的水果摊时,发现被害人袁某某背上的双肩包拉链处于拉开状态,于是便悄悄地接近,伺机寻找作案时机。当袁某某身旁有很多群众经过时,朱某某便趁袁某某不备,将袁某某背包内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之后乘坐摩托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当天下午朱某某将扒窃来的手机以1900元的价格在郴州市人民东路手机市场卖给了一回收手机的商贩。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扒窃的那台苹果6S手机的价值为4120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资兴市新区兴华市场门口的早餐店买完早餐路过东华超市门口的水果摊时,发现被害人袁某某背上的双肩包拉链处于拉开状态,于是便悄悄地接近,伺机寻找作案时机。当袁某某身旁有很多群众经过时,朱某某便趁袁某某不备,将袁某某背包内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之后乘坐摩托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当天下午朱某某将扒窃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在郴州市人民东路手机市场卖给了一回收手机的商贩。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扒窃的那台苹果6S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苹果6S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