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壮与李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李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李壮,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壮与被告李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壮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李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6时15分许,李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巩义市明月路交叉口东三十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壮相撞,致李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壮的损失为:医疗费352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32.22元、误工费21340.35元、残疾赔偿金859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95元、复印费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李强辩称,李壮主张的数额过高。李壮在事故发生前有过二次脑梗,其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其受伤的等级。李壮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完全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李强不承担。李壮年满60岁,没有误工费。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壮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壮已达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李壮的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李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万元为宜。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6时15分许,李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明月路交叉口东三十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壮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壮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壮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0元。同日,李壮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计47天,花去医疗费34857.52元、门诊费418.04元。李壮的医疗费共计35375.56元。李壮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骨折;2、弥漫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2型糖尿病;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高血压。李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47)。李壮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本院依李壮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李壮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李壮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李壮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李壮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180日为14040.99元(28472÷365×180)。李壮居住在巩义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85935.36元(25576×16×21%)。李壮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1095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李壮以上的损失共计140761.91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强付给李壮13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李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7日将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李强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李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壮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李强应负事故80%的责任,李壮应负事故20%的责任。李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李壮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李壮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3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计38585.56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李壮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4040.99元、残疾赔偿金8593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112176.35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壮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李壮另有损失30761.91元(140761.91+10000-120000),李强应赔偿80%,即24609.5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李强应再赔偿李壮11609.53元(24609.53-13000)。李壮已年满64周岁,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壮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壮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并案处理。李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壮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壮各项损失11609.53元;三、驳回原告李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520元,由李壮负担71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李强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