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兴武与李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武,李玉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964号原告:高兴武。被告:李玉红。原告高兴武与被告李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武、被告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红归还原告的戴尔电脑(价值5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李玉红与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种植杂交甜瓜合同,面积0.8亩,种子交售后,经鉴定被告交售的种子带有病害,为报废种子。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决定不予付款。2015年5月李玉红多次到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找原告,原告答复是与公司协商,或走法律程序解决。2015年6月李玉红再次去找原告,因双方态度不好,被告把原告的电脑抱走,当时原告报警,西坝派出所出警,让被告返还原告的电脑,但是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电脑。李玉红辩称,制种的事情是对的。当时被告想跟原告协商,而原告在玩电脑,不理被告,被告拿起电脑,原告说让被告抱走,被告抱着电脑还没有出大门,原告就报警了。西坝派出所出警,让被告把电脑还给原告,被告当时以种子钱没支付为由,拒绝返还电脑。现在也一样,把种子钱给被告,被告就把电脑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兴武系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生产经理。2014年3月被告李玉红与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种植杂交甜瓜合同,面积0.8亩,被告将种子交付给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后,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认为被告交付的种子带有病害,为报废种子,决定不予给付被告李玉红种子款。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后,将原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拿走,至今未予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脑的发票,证实本案争议的电脑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证人潘玉兰、易向军出庭作证,证实电脑是原告自愿交付被告抵顶种子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潘玉兰也是向公司索要种子款,对潘玉兰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易向军不在现场,对证言也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潘玉兰和被告均向原告公司索要种子款,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易向军的证言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未作陈述,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付被告电脑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所任职的酒泉神州农业开发公司未给付被告种子款为由,擅自拿走原告所有的电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付种子款为由,拒绝返还电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待被告明确责任主体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不享有争议电脑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兴武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