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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关玉琨与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琨,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714号原告:关玉琨,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号20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汇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9【幢】911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俊。原告关玉琨诉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铭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玉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朱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城市铭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关玉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关玉琨、城市铭家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2.城市铭家公司返还关玉琨28,800.00元;3.城市铭家公司赔偿关玉琨损失10,000.00元;4.城市铭家公司给付违约金5,504.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直至工费扣完为止;5.诉讼费用由城市铭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玉琨与城市铭家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城市铭家公司为关玉琨西中华路96-2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合同价款总计32,000.00元;合同内容为居室装潢;合同工期其中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款费的0.2%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关玉琨先给付了城市铭家公司28,800.00元,该公司收款后不履行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关玉琨进行装修。关玉琨多次要求城市铭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至今未履行。现双方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城市铭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关玉琨所给付款项,赔偿关玉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故诉讼来院。城市铭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代理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9月16日,关玉琨与城市铭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关玉琨(甲方)委托城市铭家公司(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为西中华路96-2号房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工程价款11,899.00元,主材价款20,900.00元,总价款32,799.00元,商议总计32,0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款费的40%,中期50%木工进场之前结算,尾款10%施工完成后结算,首期款10,000.00元,中期款18,800.00元,尾款3,200.00元。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工程款费的0.2%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二、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2日,城市铭家公司分四次收取关玉琨装修款共计27,500.00元。三、2016年4月29日,关玉琨与城市铭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城市铭家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7日内)给付关玉琨11,000.00元,双方自愿解除曾签订的《装修合同》;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就上述《装修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3.如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10,0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一、关玉琨与城市铭家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解除协议》,故《装修合同》应予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及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约定,城市铭家公司应返还关玉琨装修款11,000.00元,同时,因城市铭家公司未依约返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关玉琨损失10,000.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关玉琨未能就其因城市铭家公司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但双方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损失10,000.00元,故关玉琨要求城市铭家公司在赔偿其损失的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城市铭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玉琨与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关玉琨装修款11,000.00元;三、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关玉琨损失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关玉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关玉琨负担583.00元,由被告长春城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