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丽艳、贾永成与付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成,林丽艳,付会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彰武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彰武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成,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艳,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山江,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会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会生,男,系付会明哥哥。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彰武县供电分公司(下称彰武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南承路。法定代表人莫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永成、林丽艳与被上诉人付会明、彰武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贾永成、林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永成、林丽艳及委托代理人贾和、山江,付会明及委托代理人傅会生、王彬,彰武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付会明系被告彰武县供电分公司五峰供电所电工。原告贾永成、林丽艳系夫妻关系,与贾永成父亲贾和同宅居住。2012年7月份,贾永成、林丽艳在贾和房屋东侧新建房屋三间。经贾和与付会明联系,由付会明购买电线、电器开关等材料,并对新建的房屋供电线路进行安装。事后,付会明收取贾永成人民币1700元,付会明未向贾永成提供产品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信息。2015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贾永成、林丽艳新建的房屋发生火灾,致使房屋的土建、彩钢瓦、地热供暖系统、瓷砖、室内装修部分和家用电器、家具、衣物及现金3000元等财产被烧损。2015年4月2日,经彰武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5年6月18日,经阜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引发线路故障的电线进行检验,因无制造厂名、无产品型号,20℃时导体最大电阻8.48Ω/km,超出4.61Ω/km的标准。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7月20日,经阜新市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贾永成、林丽艳家除房屋土建部分外的家具、家用电器、衣物、室内装修、彩钢瓦、地热供暖系统、瓷砖进行了评估,财产损失103760元。此次火灾共造成贾永成、林丽艳直接经济损失10676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资产评估费8000元。经贾永成、林丽艳与付会明、彰武县供电分公司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供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贾永成、林丽艳作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日常使用和维护中,没能尽到安全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贾永成、林丽艳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引发供电线路故障的电线是被告付会明为贾永成、林丽艳提供和安装的,且电线质量经鉴定不符合标准要求,付会明不能提供该电线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致使贾永成、林丽艳无法选择其他维权途径,故付会明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贾永成、林丽艳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彰武县供电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付会明为贾永成、林丽艳房屋提供电线、电器开关和安装的行为,并非是受彰武县供电分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故贾永成、林丽艳要求彰武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永成、林丽艳的经济损失数额,经阜新市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贾永成、林丽艳家因火灾造成除房屋土建部分外的家具、家用电器、衣物、室内装修、彩钢瓦、地热供暖系统、瓷砖损失进行了评估,财产损失103760元。证人靳才有当庭证实,火灾发生时,贾和的妻子让他到室内抢救现金,大火扑灭后,确实在室内找到烧损的3000元人民币,故该证言应予采信。此次火灾共造成贾永成、林丽艳直接经济损失106760元。鉴定费和资产评估费支出13000元。合计119760元。关于贾永成、林丽艳提出的火灾导致房屋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在获得其他证据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付会明赔偿原告贾永成、林丽艳财产损失106760元、鉴定费5000元、资产评估费8000元,合计119760元的30%,即35928元。二、驳回原告贾永成、林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永成、林丽艳上诉称:付会明为上诉人有偿提供并安装电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认定,付会明拒不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生产者,只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日常使用和维护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承担70%责任,无法律依据。付会明作为彰武县供电分公司的在职电工,村民有用电相关事情都找其解决;其为上诉人安装电气线路是在工作时间;上诉人认为找其安装电气线路是安全、合法的,符合《农村安全用电须知》的规定,故付会明第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彰武县供电分公司称“不知情”,是推卸法律责任。另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烧毁的现金不仅仅是从表面辨认出的3000元,别大火烧毁的房屋损失数额巨大,原判未予支持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会明答辩称:我是基于同学关系代为购买电气材料,不是生产、销售者,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电线质量鉴定与起火原因没有必然联系。按照建设工程条款的相关规定,电气线路的保质期为2年,本案已超过2年保质期。故不应承担责任。彰武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火灾事故电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为上诉人,上诉人更换电线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火灾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与公司无关。付会明虽为本公司职工,但他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公司毫不知情,故付会明更换电线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引发本案上诉人家中供电线路故障的电线是付会明提供和安装,该电线质量经鉴定不合标准,付会明不能提供该电线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导致上诉人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故付会明对上诉人财产损害后果显存过错,且对损害难以维权负有责任。原判付会明仅承担30%次要责任不当,应予变更。付会明为上诉人房屋提供电线、电器开关和安装的行为,并非受彰武县供电分公司指派,确系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请求彰武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称在此次事故中烧毁现金不仅3000元和房屋损失数额巨大,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会明赔偿贾永成、林丽艳财产损失106760元、鉴定费5000元、资产评估费8000元,合计119760元的50%,即59880元。二、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贾永成、林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由付会明负担3500元,由贾永成、林丽艳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