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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欣蓓与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蓓,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66号原告:李欣蓓,女。法定代理人:唐艳玲(系原告李欣蓓之母),女。委托代诉讼理人:唐黑平(系原告李欣蓓之外祖父),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明生,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登,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欣蓓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桐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黑平、陈勇平,被告青桐七组的负责人陈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桐七组支付原告李欣蓓征地补偿款43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之后,因湘桂铁路复线建设、坟山搬迁、电线铁塔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被告青桐七组共计得到征地补偿款4774525.7元。2016年5月28日组内形成分配方案,组内村民人均分得43000元。原告李欣蓓未参与分配。原告李欣蓓自出生就登记于被告青桐七组处,系被告青桐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参与分配。青桐七组辩称,组内形成的分配方案合法合理;原告李欣蓓系挂名户口,且其落户未经组内村民同意,不能享受被告组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欣蓓的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青桐七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陈安定的证言,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永昌街道青桐村七组征地款分配协议方案》,原告李欣蓓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陈安喜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欣蓓之母唐艳玲系被告青桐七组村民,2008年6月24日与四川省阆中市籍男子李乙登记结婚,婚后未迁移户口,并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原告李欣蓓。李欣蓓出生后户口于2010年4月30日随母登记在被告青桐七组,并在被告组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青桐七组先后四次被征地,共计得到土地补偿款4,774,525.7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青桐七组形成《永昌街道青桐村七组征地款分配协议方案》,并根据此分配方案按人均43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李欣蓓未分到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李欣蓓是否具有被告青桐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李欣蓓的法定代理人唐艳玲系被告青桐七组村民,原告李欣蓓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青桐七组,且在被告组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亦系被告青桐七组村民,具有被告青桐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被告青桐七组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青桐七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但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被告青桐七组不给原告李欣蓓分配集体收益,侵害了原告李欣蓓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李欣蓓请求分配集体收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欣蓓征地补偿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青桐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裕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