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协外认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吉24协外认559号姜某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协外认559号申请人:姜某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京畿道。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和解劝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姜某某申请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第15316号和解劝告书。该和解劝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查明: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对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第15316号和解劝告书。该和解劝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该和解劝告书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3第15316号和解劝告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大韩民国水原地方法院2013第15316号和解劝告书中关于双方离婚内容的法律效力。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姜某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申尚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