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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志勇与原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原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初9号原告韩志勇,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韩勇盛,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835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原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白慧军,原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勇因认为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未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韩勇盛,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慧军、申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设立时的批准机构、报送单位、出资单位;二、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目前是否已被撤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被撤销或吊销的原因及时间;三、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原乡村医生韩存寿执业注册的时间、方式,以及目前是否已被收回、撤销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原因及时间;四、依法公开自2010年起原乡村医生韩存寿是否参加过每两年一次的培训,作为乡村执业医生是否需要经过体检,是否知道韩存寿存在重度青光眼病,存在重度晚期青光眼病是否具备继续执业条件;五、依法公开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在处理医疗死亡事故中的职责及权限,以及在处理刘美珠死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六、依法公开原乡村医生韩存寿发生医疗事故后作为主管机关的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是否采集过相关证据,以及取证的过程;七、依法公开给付刘美珠经济补偿金四十万元的资金来源,并对“社会力量统筹”一词作出解释;八、依法公开处理刘美珠医疗纠纷时,调解组组织人员的身份及职务,以及所履行的责任。原告韩志勇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刘美珠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已怀孕6个月的刘美珠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谷丙转氨酶正常,2014年2月18日刘美珠因感冒、咳嗽再次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血检除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含量、平均红细胞血红蛋白浓度、血小板数、红细胞体积分布宽度-SD、红细胞体积分布宽度-CV等五项指标外,其余均未超标。彩超检后医生告知,刘美珠及胎儿一切正常。刘美珠只需打点滴即可康复。2014年2月19日9时40分许,原告父亲韩高才请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韩存寿到原告家给刘美珠输液。做皮试后发现皮试点发红,韩存寿认为没什么问题。输液约十多分钟后,韩存寿认为正常并以有事为由离开原告家。输液约四十分钟刘美珠感觉心痛、呼吸困难,原告母亲拔掉针管后紧急安排叫韩存寿前来处置,家人同时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告知症状后韩存寿漫不经心,不当回事,经催促虽赶至并打上抢救针实施抢救,但刘美珠已失去生命体征。“120”急救医生当日11时许赶到后,经检查体表、查看现场、了解用药情况后,出具的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院前死亡,过敏性休克?半小时前”。原告经调查,事故发生时韩存寿68岁,患有重度晚期青光眼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递交《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该局收到申请后拒绝向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移送。为要求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3日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原告韩志勇提交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2015年9月30日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移送刘美珠医疗纠纷的有关材料,无下文。2015年12月16日忻州市医学会接受忻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鉴定一案,该医学会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未按要求提交任何鉴定所需材料为由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原告再次陷入困境。为了解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执业医生韩存寿的情况及相关信息,原告于2016年3月8日通过邮递方式分别向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原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拒绝签收,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存、记录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信息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申请获取与自身生活相关联的信息,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设立时的批准机构、报送单位、出资单位;二、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目前是否已被撤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被撤销或吊销的原因及时间;三、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原乡村医生韩存寿执业注册的时间、方式,以及目前是否已被收回、撤销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原因及时间;四、判令被告依法公开自2010年起原乡村医生韩存寿是否参加过每两年一次的培训,作为乡村执业医生是否需要经过体检,是否知道韩存寿存在重度青光眼病,存在重度晚期青光眼病是否具备继续执业条件;五、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在处理医疗死亡事故中的职责及权限,以及在处理刘美珠死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六、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乡村医生韩存寿发生医疗事故后作为主管机关的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是否采集过相关证据,以及取证的过程;七、判令被告依法公开给付刘美珠经济补偿金四十万元的资金来源,并对“社会力量统筹”一词作出解释;八、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处理刘美珠医疗纠纷时,调解组组织人员的身份及职务,以及所履行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韩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刘美珠的身份证复印件;3.韩志勇与刘美珠的结婚证复印件;4.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6.忻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8.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单二支;9.邮单状态电脑查询复印件。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在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不是在原平市政府。答辩人之前未见到原告向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曾向其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原平市人民政府掌握,答辩人无法公开,应由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公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单及邮单状态电脑查询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前未见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韩志勇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平市大牛店镇南泉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韩存寿的情况及相关信息、原平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在处理刘美珠医疗死亡事故中的相关信息、处理刘美珠医疗纠纷时调解组的相关信息,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答复。韩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韩志勇2016年3月8日向原平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至原告起诉时原平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韩志勇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其主体不适格,不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韩志勇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韩志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卢峻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