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郝春花与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花,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乐群,宋群群,宋爱群,宋数立,宋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738号原告:郝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姣,该公司财务。被告: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第三人:宋乐群。第三人:宋群群。第三人:宋爱群。第三人:宋数立。第三人:宋炜。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春花与被告桂林缔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乐琼、宋爱群、宋群群、宋树立、宋炜房屋拆迁���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春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