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郭百琛、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洛丽塔3号咖啡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郭百琛,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洛丽塔3号咖啡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255号原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郝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玲、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百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洛丽塔3号咖啡馆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洛丽塔3号咖啡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经营者:郭百琛。原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百琛、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洛丽塔3号咖啡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银川世纪金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