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航浩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卡为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深圳中酷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卡为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航浩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卡为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深圳中酷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卡为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266号原告深圳市正航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鹏。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卡为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效言。被告深圳中酷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建。被告深圳市卡为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正航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卡为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卡为)、深圳中酷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酷)、深圳市卡为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2日,被告一分别向原告采购电池,要求送货至石岩塘头大道蓝韵科技园2栋4楼,月结为30天;2015年11月9日、12月2日、12月22日,被告二分别向原告采购电池,要求送货至石岩塘头大道蓝韵科技园2栋4楼,月结为30天。原告在收到采购订单后,即投入生产,并向约定送货地址送去电池。原告2015年11月、2016年1月对账单由被告三对账,2015年12月、2016年2月对账单由被告二对账,上述对账方式均以传真对账。截止目前,上述被告并未完全足额支付货款,仍拖欠人民币293779.4元。三被告共同完成与原告的交易,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上述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3779.4元及利息2213.3元(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答辩称:三被告向原告采购诺基亚电池,原告在没有获得诺基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假冒的诺基亚电池。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为:2015年8月至10月,由深圳卡为向原告下采购订单,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由安徽卡为、深圳中酷向原告下达采购合同,采购电池,原告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对于货款金额再由原告与安徽卡为、深圳中酷进行对账。安徽卡为支付了原告2015年8月、11月的货款,深圳中酷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付记录显示,双方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684631.72元,安徽卡为、深圳中酷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90852.3元,尚有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货款293779.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付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深圳卡为、深圳中酷、安徽卡为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深圳卡为、深圳中酷、安徽卡为均分别向原告下达过采购订单、进行对账、并由深圳中酷、安徽卡为支付了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从双方的交易模式可以确认深圳卡为、深圳中酷、安徽卡为系关联公司,三者共同与原告构成交易主体。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付记录等情况,可以确认安徽卡为、深圳中酷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90852.3元,尚有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货款293779.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被告采购的是诺基亚电池,原告交付的并非是诺基亚电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部分订单是采购诺基亚电池,根据双方已经履行且被告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本院酌定减少价款6万元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即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37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卡为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深圳中酷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卡为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正航浩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77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三被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