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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江国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江国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法定代表人:廖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员工。被告:江国兴,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江国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江国兴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7416.3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息396.32元、滞纳金414.00元、其他费用171.8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8398.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国兴没有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向被告发卡。4.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5.信用卡历史交易信息,拟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答辩,是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证据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兴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416.3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3月23日止,利息396.32元、滞纳金414.00元、其他费用171.8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国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江国兴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腾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