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503号原告熊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特别授权。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166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熊某受雇被告陈某,对被告自建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在2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熊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让被告家的倒塌墙体砸倒并受伤,后送九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出院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误工评定15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能力有限,包括上次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总共只能赔付4万元。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九江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证据4、九江司法鉴定中医鉴定收款收据,以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5、原告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甲的户口簿各一份,城门乡兴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身份关系及赡养关系;证据6、原告与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进城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7、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4,被告陈某认为是收款收据,应当提供发票,庭后,原告熊某提供了发票,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一年的工资表,且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甲方盖章为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庐山区龙门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应结合工资表等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熊某与周某某做挡水墙,挡水墙高大概2.4米,长大概12米,中间未加柱子。挡水墙做好后第二天即2月20日,原告熊某对做好的挡水墙进行粉刷。17时左右,原告熊某在粉墙的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原告熊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了医疗费10730.75元,原、被告均未到医院进行结算,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聘请人员护理了25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裂纹骨折;3、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4、左额部软组织异物存留。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出院不代表治疗终结,继续治疗;有情况随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一周一次;禁止过早下地负重行走,至骨折愈合,功能恢复;三月后如膝关节功能未见明显好转,建议行膝关节镜探查术;后期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原告熊某的父亲熊某甲,1945年1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女儿熊某乙,1999年4月10日出生;儿子熊某丙,2006年7月7日出生。2016年5月2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某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聘请原告熊某做挡水墙与粉刷墙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熊某作为一个专业的泥水工,应当预见到墙体在刚做好又没有加固的情形下回填土有可能造成墙体倒塌,但原告熊某在明知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在墙体下粉墙,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某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30.7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10800元,原告以120元/天及司法鉴定的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因被告聘请了人员护理了25天,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抵扣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5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31天=62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元/天×司法鉴定的营养天数90天=18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8279.75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工程维修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故误工费为32849元/年÷365天/年×92天=8279.7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0元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8006.05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依法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被扶养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均为农村户籍,分别为71周岁、17周岁、1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9年×10%÷4+8486元/年×(1年+8年)×10%÷2=5728.0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5728.05元=28006.05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5536.55元。因被告陈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某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5875.59元。因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及护理费本院确定的3000元,故被告陈某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45875.59元-10000元-3000元=3287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875.59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42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