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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在肥东循环经济园圆通公司宿舍212房间,被告人秦某因上夜班开灯与室友程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某抓住程某的腿将程某从床上拖下,致程某臀部着地,导致骶骨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秦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由秦某另行赔偿程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不含案发后秦某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图、医院门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秦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建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