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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南宁市东××附近××路公交车,在车辆内,伸手窃取被害人蒙某背后背包里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银行信用卡等),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张、黑色皮质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会员卡二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蒙某。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蒙某陈述、被告人吕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