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照开与刘公余、刘让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照开,刘公余,刘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891号原告:田照开,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筠,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公余,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让华,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田照开与被告刘公余、刘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筠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公余、刘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照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506.8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田照开与被告刘公余、刘让华系同村组村民,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刘公余之妻陈某某因猜疑原告孙子和其他小孩于几日前损坏其种植的几株烤烟,便当着原告的面进行辱骂,原告当即与其理论。陈某某自知理亏便电话通知二被告前往,随后二被告前往原告居住地附近陈和凯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出院。筠连县公安局对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出具了宜筠公(蒿)[2015]507号、宜筠公(蒿)[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和三天的处罚。此后,原告就医疗等费用要求二被告赔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公余、刘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照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公余、刘让华的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因此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4日16时许,四川省筠连县蒿坝镇高龙村2组村民陈某某与原告田照开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电话通知被告刘公余和被告刘让华前往,随后被告刘公余与被告刘让华前往筠连县蒿坝镇高龙村4组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刘公余用自己的拐杖殴打原告,被告刘让华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产生治疗费用共计4077.88元、病历复印费用19元;3、2015年6月10日,筠连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公余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公余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被告刘公余;4、2015年6月10日,筠连县公安局对被告刘让华作出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让华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被告刘让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原告与陈绍翠争吵,从而打伤原告的事实,有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筠公(蒿)行罚决字[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综合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由二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077.88元;2、护理费54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9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9天=135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误工费54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9天=540元)6、病历复印费19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11.8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公余、刘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照开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611.88元。二、驳回原告田照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公余、刘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