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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4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魏某甲,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魏某乙,2010年2月7日出生,现年6岁。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赶出家门,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包办婚姻不属实,婚前我们交往了三年,2010年12月领取的结婚证,充分证明不属于包办婚姻。原告所说的家庭琐事不属实,我没有阻止原告的吃、喝、穿,原因是原告经常外出玩到很晚才回家,我是为她好才劝阻她。我与原告没有分居两年,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原告说我把她赶出家门不属实,本人希望原告现在与我回家,因为家里还有小孩,孩子很可怜。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魏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魏某乙,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且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仅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至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2010年2月7日出生),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