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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房继承与景殿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继承,景殿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611号原告房继承,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景殿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年,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房银玲,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突泉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房继承与被告景殿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继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834.45元;2.住院往返打车费550.00元;3.挂号费2.50元;4.护理费3天×150元=450.00元;5.取病例往返车费40.00元;6.病例费10.00元;7.后期恢复护理费3,000.00元,计5,886.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景殿奎告我家坟地改道毁林,经突泉县林业公安局实地勘察,属自然改道,并未毁林。我老伴姜某某4月9日上午9时,找景殿奎理论此事,二人发生争吵,我劝姜某某别和他吵了,我们转身往回走。景殿奎说:“我用铁锹拍死你”。我和我老伴姜某某说:“那你就把我们拍死吧”。景殿奎右手拿铁锹,左手握拳,照我胸前就是一拳,当时把我怼倒在地。我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医药费1,834.45元。特此起诉被告赔偿住院所需费用、后期疗养、护理所需费用。被告景殿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中与事实不符,是虚构事实诽谤他人。2016年4月9日,原告夫妇去集体造林地打骂我,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没有侵权,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场职工,某场组织工人在西山植树。2016年4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妻子姜某某在植树地因故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天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834.45元。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834.45元;2.交通费550.00元;3.挂号费2.50元;4.护理费3天×150元=450.00元;5.取病例往返交通费40.00元;6.病例费10.00元;7.后期恢复护理费3,000.00元等计人民币5,886.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突泉县公安局杜尔基派出所询问房某某、姜某某、韩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笔录,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结算单、住院病例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突泉县公安局杜尔基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殿奎虽否认用拳头打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故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赔偿取病例往返交通费、病例费、后期恢复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殿奎赔偿原告房继承医疗费1,834.45元;护理费340.32(3天×113.44元);挂号费2.5元;交通费520.00元,共计人民币2,69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房继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计收取25.00元,由被告景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