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玲玉与翚朝星、翚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玲玉,翚朝星,翚朝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213号原告:翁玲玉,女,1981年1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翚朝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翚朝行,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原告翁玲玉诉被告翚朝星、翚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玲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翚朝星、翚朝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翚朝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翚朝行对翚朝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132503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后来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6年6月14日,双方经过对数,翚朝星确认尚欠原告18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4日,同时约定月利息为2%,翚朝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共向其借款23万元,后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18万元未还,对此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翚朝星向翁铃玉借款1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该借据“借款人”处有翚朝星签名及按印,“连带保证人”处有翚朝行签名。原告称上述借款中有132503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为此原告提供其丈夫梁明南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37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梁明南上述账户于2015年5月16日向翚朝行账户(账号为62×××82)转账12万元,向翚朝星账户(账号为62×××82)转账125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翚朝星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翚朝星在借款到期(2016年7月14日)后不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请求翚朝星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翚朝行在借据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翚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翁铃玉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翚朝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0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权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