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小明与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明,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御路***号。上诉人郑小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滨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滨江公司与杭州亿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郑小明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滨江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来看,滨江公司和亿方公司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滨江公司为定作人,亿方公司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由于承揽合同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赖而产生的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权利、义务一般只能由缔约人本人享有或承担,若缔约人一方将合同权利随意转让给第三人,而缔约另一方对其履行合同义务又存在异议,则必将导致合同义务主体缺乏同一性和关联性,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滨江公司对所涉的债权尚有争议,所谓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依据合同的性质,亿方公司作为承揽人并不能将其与被告滨江公司设立的合同权利转让于郑小明,郑小明与滨江公司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郑小明对滨江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郑小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亿方公司与郑小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应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转让行为进行干涉。亿方公司与滨江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中,亿方公司的承揽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滨江公司的债权是单纯的金钱债务,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滨江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转让的债权有异议,是诉讼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完全可以提出抗辩意见,抗辩是否成立,由法院作出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债权具有不确定性而否定债权转让行为是没有依据的。亿方公司和郑小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已通知滨江公司。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郑小明和滨江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剥夺郑小明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小明以其与亿方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滨江公司支付加工费102337.60元、水泥款1877930.6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亿方公司将其拥有的滨江公司青枫墅园二期项目工程的砼应收账款及水泥材料款(债权)转让给郑小明,以此偿还向郑小明的借款2273387.60元。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交割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亿方公司将其与滨江公司之间承揽合同中对滨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郑小明,所转让的是主张金钱给付的债权,而非一并转让承揽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影响亿方公司与滨江公司之间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该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性质,亿方公司不得将债权转让给郑小明,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郑小明依据其与亿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向债务人滨江公司主张债权,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郑小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