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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52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王振孝,宋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52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80号1-3楼。法定代表人:任波,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宋店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孝,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法定代表人:柴秀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树森,监事。被执行人:王振孝。被执行人:宋美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稻庄支行账号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稻庄支行账号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正坤工贸有限公司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稻庄支行账号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