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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5年8月7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福田”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紫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建筑路段时,将行人孟庆生撞伤,后被查获。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孟庆生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