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与陈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陈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新凡乡五马坪。法定代表人:成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和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众和煤业公司与陈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3、众和煤业公司支付陈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智承担。事实和理由:1、众和煤业公司与陈智于2013年签订有劳动合同。陈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就没有到众和煤业公司上班,众和煤业公司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也未生产。2、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此确定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就以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众和煤业公司与陈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导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错误。陈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众和煤业公司支付陈智工伤保险待遇2629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7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一审庭审中,陈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众和煤业公司支付陈智各项因工伤残待遇合计286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智自2005年11月起到众和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3月25日,陈智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4月21日,陈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陈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陈智于2016年2月18日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众和煤业公司支付陈智各项因工伤残待遇费合计26294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向陈智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陈智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众和煤业公司众和煤业于2014年12月30日政策性关闭。陈智、众和煤业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5年11月至2016年5月,众和煤业公司为陈智申报了工伤保险(其中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众和煤业公司为陈智足额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余处于欠费状态)。一审法院认为:陈智系众和煤业公司职工,在众和煤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众和煤业公司为陈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陈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陈智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而众和煤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解除,所以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陈智仍然在众和煤业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虽然陈智在2013年12月即众和煤业公司停产时就没有上班,但是众和煤业公司在停产时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众和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关闭,该劳动关系应持续至众和煤业公司关闭时止,所以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乐山市的月平均工资3145.17元/月来计算。根据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此确定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45.17元/月×48个月=150968.16元。关于交通费,陈智未向该院提交真实的票据,众和煤业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对陈智请求众和煤业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众和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8.16元;三、驳回陈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众和煤业公司承担。二审中,众和煤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该公司与陈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陈智质证: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2013年2月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陈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于2013年2月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陈智在众和煤业公司上班至2013年12月31日众和煤业公司停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众和煤业公司停产,陈智就未到众和煤业公司上班。陈智与众和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期满。众和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政策性关闭。在众和煤业公司停产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众和煤业公司与陈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众和煤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陈智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终止,故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与众和煤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上年度即2013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45.17元/月×48个月=150968.16元,并无不当。众和煤业公司主张按2012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和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8.16元;三、驳回陈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智与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法律条文全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