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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发军与洪���华、刘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军,洪子华,刘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98号原告:叶发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洪子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素梅,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叶发军诉被告洪子华、刘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发军于2016年9月12日��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子华、刘素梅归还原告叶发军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子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叶发军借款16000元,约定款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一切费用。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子华、刘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发军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子华、刘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