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姚广企与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企,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10号原告:姚广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3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被告:卢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3。原告姚广企诉被告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罗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7日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00500元,并分别签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卢国平辩称,向原告姚广企借款100500元属实。我与原告是发小,感情较好,我因做手机销售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常现金借款给我,其中一笔34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现因生意失败,我暂无力偿还借款,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广企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7日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005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在上述七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平向原告姚广企借款10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卢国平偿还借款100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经出借人催告后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给予的必要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诉前,被告卢国平经原告催告没有还款,应视为原告给予的宽限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5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姚广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卢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