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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1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北新道支行职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3年12月1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重新起诉抚养费问题,原告单位开据了原告每月工资1144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检察院临时工辞掉,去了太平保险公司,但由于考试等原因没能进入。原告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原告本身还有××(在(2014)北民初宇第3342号已出示过病历书,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19日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800元的抚养费,原告支付不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赵某乙主要辩称,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拒绝负担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费用。赵某甲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赵某甲列举自己患××,是想推拖给付抚养费的责任。抚养费不应再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原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临时工作人员,岗位为司机,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1144.48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1340余元。2013年11月,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的离婚诉讼中认可自己的月收入为4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400元。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赵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赵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至。2016年1月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称现本人无固定工作,无正常收入,且身患××,故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给付被告3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的收入未发生明显变化且有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至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