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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曹兰英与苏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英,苏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910号原告:曹兰英,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慧芳,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兰英与被告苏慧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苏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曹兰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8时15分许,苏慧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医院路段行驶时与正在过路的曹兰英相撞,致曹兰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曹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4.30元、护理费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00元。苏慧芳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是以治疗终结后进行的。曹兰英已经定残,即意味曹兰英的治疗已经终结。曹兰英不应再提起新的诉讼。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赔偿完毕,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8时5分许,苏慧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医院路段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曹兰英相撞,致曹兰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兰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兰英44729.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729.81元),苏慧芳赔偿曹兰英27786.82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2日,曹兰英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22天,花去医疗费13214.30元。曹兰英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感染。曹兰英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716.12元(28472÷365×22)。曹兰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22)、营养费为440元(20×22)。曹兰英以上损失共计16030.42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慧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院(2015)巩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兰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兰英34729.81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75270.19元(110000-34729.81)。在本次诉讼中,曹兰英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716.12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余额75270.19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曹兰英另有损失14314.30元(16030.42-1716.12),苏慧芳应予以赔偿。曹兰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曹兰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兰英护理费1716.12元;二、被告苏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兰英各项损失14314.30元;三、驳回原告曹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曹兰英负担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苏慧芳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