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香英与冯泽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英,冯泽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14号原告:李香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泽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主要负责人:宋继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朝,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李香英与被告冯泽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被告冯泽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冯泽坤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香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50.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冯泽坤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李香英的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份在胶州城区购买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2.原告提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号:37022419xxxxx)一份,证实原告李香英之夫刘正瑞系精神二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刘正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香英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视神经损伤。2016年4月11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李香英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30-40天、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冯泽坤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集镇沙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香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香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泽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泽坤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刘翠兰,女,19xx年x月xx日生,共生育原告李香英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刘正瑞,男,19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李香英之夫;被抚养人刘xx,男,20xx年xx月xx日生,系原告李香英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香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26400元(110元×240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3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807400元×10%)、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26052元×5年÷2人)、被扶养人刘正瑞生活费41683.2元(26052元×20年×10%×80%)、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4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350.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房产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冯泽坤驾驶鲁XX号轻型货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集镇沙河村路段处,与原告李香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香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泽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泽坤给予赔偿。原告李香英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6353.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护理费38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3200元(110元×120天);被扶养人刘正瑞生活费41683.2元,经本院审查刘正瑞的残疾人证,刘正瑞系精神二级伤残,能够认定其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本院确认按7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36472.8元(26052元×20年×10%×70%);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5210.4元,至原告李香英伤残评定之日,刘xx已年满十五岁,应计算3年,数额为:3907.8元(26052元×3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香英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香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67637.28元(医疗费16353.6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刘正瑞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390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4556.4元、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6513元、被扶养人刘正瑞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390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李香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637.28元(医疗费63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6183.6元),共计165637.28元。原告李香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冯泽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英经济损失165637.28元;二、驳回原告李香英对被告冯泽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604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578元,原告李香英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