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6)湘223民初646号原告王某友与被告曾某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友,曾某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646号原告王某友,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芝,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米某良,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德,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王某友与被告曾某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曾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良、曾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友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妻,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宏,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后因被告的纠缠,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2009年3月8日,又生育一子王某伟。同年7月1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及收入向胡某购买了辰溪县药材公司的仓库。原告在辰溪县城租用一个门面销售家具,原告从厂家进材料做成成品家具给被告销售,但被告将所有销售额据为己有。201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仓库锁打烂,并且将原告仓库占为己有。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但是被告不仅占用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且占有原告个人财产。因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退还强占的房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个小孩的户籍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小孩王某宏、王某伟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仓库买卖合同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王某友向胡某购买位于辰阳镇广恩寺街药材公司仓库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曾芝莲打坏仓库锁的事实;5、屋主胡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曾芝莲打坏仓库锁的事实。被告曾某芝辩称,答辩人没有强占房屋,被告陈述的事实不清。1、根据原告起诉状的住址显示,原、被告至今是一家人,都居住辰溪县孝坪镇沙坳村十组326号;2、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王某宏,2007年4月2日,原被告为了生育二胎,与答辩人协议离婚,婚后依旧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家具生意。被告曾某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及全员人口信息档卡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至今是一家人,没有分家的事实;儿子王某宏证人证言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当时是假离婚,婚后依然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宋益铁、胡玉虎等的证人证言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一起经营家具店及原告参与购买仓库的事实;江西省南康市畅通物流货单等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购置木材,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某芝参与一起购买仓库;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假离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漏写了曾某芝参与购买仓库议价,并持有现有仓库房屋产权证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不真实,离婚是事实,有国家的出具的离婚证;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参与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即两个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离婚证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即仓库买卖合同、屋主胡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证明目的不全面,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户籍证明及全员人口信息档卡,,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儿子王某宏证人证言,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宋益铁、胡玉虎等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形式不适格,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江西省南康市畅通物流货单等货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证明目的不全面,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宏,现年17岁。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在辰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王某伟。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与胡某签署了药材公司的仓库买卖合同,合同签字人为原告王某友,但所购买仓库的房屋产权证原件由被告曾某芝保管,且原、被告同居期间依旧一起经营家具生意。2015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4日,被告因涨水无处居住,将家具搬进仓库,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经辰阳派出所干警协调后,原、被告同意去法院解决此事。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退还强占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同居事实,但有原、被告的长子王某宏当庭证言及全家人口信息档卡证实,且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9年3月8日又生育一子王某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虽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从胡某手中购买原辰溪县药材公司仓库,但该财产应视为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共同经营使用该仓库且双方长期居住于此,该仓库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责令被告退还强占的房屋的诉求,无客观和充分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友要求被告曾某芝排除妨碍,退还强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