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信者机械五金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信者机械五金厂,干劲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212号原告: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工业园区内(宁波华东物资城东外环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唐妙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前宋村贺家*号*幢。法定代表人:干劲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信者机械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前宋村贺家*号。经营者:干劲皓。被告:干劲皓。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塑公司)诉被告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聪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信者机械五金厂(以下简称镇信五金厂)、干劲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勤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颖,被告辰聪公司、镇信五金厂、干劲皓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塑公司起诉称:被告辰聪公司、镇信五金厂均系被告干劲皓投资设立,被告辰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信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至3月,被告辰聪公司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聚丙烯等货物共计158295元。2016年5月至6月,原告在向被告辰聪公司催款过程中,被告镇信五金厂承诺作为债务人支付货款,并为此陆续向原告开具了四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58295元。但该四张转账支票均系空头支票。2016年7月5日,被告干劲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295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辰聪公司付不出该款,由被告干劲皓本人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辰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29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镇信五金厂、干劲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辰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829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7份、转账支票4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辰聪公司、干劲皓答辩称:被告辰聪公司与原告勤塑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镇信五金厂答辩称:被告镇信五金厂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开具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推出其已加入涉案债务。被告辰聪公司、镇信五金厂、干劲皓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支票不是开具给原告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确系被告干劲皓出具,但被告干劲皓并未看清《欠条》内容便予以签字确认,该《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送货单、转账支票、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均系158295元,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3月,被告辰聪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勤塑公司购买聚丙烯等货物共计158295元。2016年5月至6月,被告镇信五金厂陆续向原告开具了四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58295元。上述四张转账支票均系空头支票,未能兑现。2016年7月5日,被告干劲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295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9月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辰聪公司付不出该款,由被告干劲皓本人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辰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干劲皓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镇信五金厂系被告干劲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勤塑公司与被告辰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辰聪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辰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干劲皓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辰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辰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干劲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付。被告辰聪公司、干劲皓关于货款已付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镇信五金厂系被告干劲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并非被告辰聪公司的关联公司,亦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出其已加入涉案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镇信五金厂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5829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干劲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勤塑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3元,由被告宁波辰聪电器有限公司、干劲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