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赵志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志明,王忠芹,赵志刚,朱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写字楼C座13楼。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志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王忠芹,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系赵志明之妻。被告:赵志刚,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王忠芹、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朱金芝,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赢公司)与被告赵志明、王忠芹、赵志刚、朱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惠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明、被告朱金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王忠芹、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惠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志明、王忠芹、赵志刚、朱金芝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13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已产生的违约金79500元,共计29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四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产生的违约金。2、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支出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王忠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货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同意向被告王忠芹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标米,贷款分两年还清。原告对该笔贷款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提供担保。被告赵志明、赵志刚和赵志成对该4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金芝对该4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忠芹未按时还款,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后,多次追偿未果。被告赵志明、王忠芹辩称:欠原告代偿款213500元属实,因自然灾害原因暂无力偿还。被告赵志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朱金芝辩称:1、原告诉求超出王忠芹借款40万元借款担保范围,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垫付款属于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忠芹二次贷款形成的债务,被告朱金芝担保的4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在2013年10月20日已经偿还完毕,故被告朱金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担保期内未要求被告朱金芝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朱金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忠芹与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货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同意向被告王忠芹发放透支金额为40万元的信用卡贷款,被告王忠芹使用信用卡透支方式购买标米,借款期限为两年(24期),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赵志明作为王忠芹的丈夫,无条件承诺与王忠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全部债务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忠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与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忠芹申请原告为其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同意对被告王忠芹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志明、赵志刚和赵志成(未起诉)对该4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芝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金芝对该笔4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应债权人要求,若原告发生垫款,则被告朱金芝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为被告王忠芹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XXXXXXXXXX1的工行牡丹信用卡。被告王忠芹于2011年10月20日分两次从枣阳市四井岗米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0万元,并做了24期分期付款,到2013年10月20日到期。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忠芹又从随州市楚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消费233350元,亦做了两年(24期)分期付款。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忠芹尚欠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84316.81元(其中40万元借款本息尚有58089.86元未偿还,233350元借款本息尚有26226.95元未偿还)。之后被告王忠芹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7次代被告王忠芹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3500元,其中包括40万元借款所拖欠的借款本息58089.86元,233350元借款所拖欠的借款本息155410.1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王忠芹与赵志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忠芹与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货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忠芹及和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朱金芝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志明作为王忠芹的丈夫,无条件承诺与王忠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全部债务的还款责任。二人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王忠芹、赵志明追偿。朱金芝作为原告为王、赵夫妇二人向银行贷款的担保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向银行清偿了二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后,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共计代被告王忠芹向工行襄阳牡丹支行偿还213500元,其要求被告王忠芹、赵志明偿还代偿款213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志刚、朱金芝仅对2013年10月20日贷款40万元作了担保,而对被告王忠芹、赵志明之后借款233350元未作担保,故赵志刚、朱金芝仅对原告代偿被告王忠芹、赵志明40万元借款所欠的借款本息58089.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代偿233350元借款所欠的借款本息155410.14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金芝辩称原告诉求部分超出其担保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朱金芝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金芝还辩称原告在担保期内未要求被告朱金芝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朱金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应债权人要求,若原告发生垫款,则被告朱金芝的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24个月,原告第一笔垫款是在2014年2月25日,保证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是在2015年10月26日,故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有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明、王忠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垫款的次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朱金芝、赵志刚对其中原告代偿款58089.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935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共计7525元由被告赵志明、王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