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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张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张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819号原告:刘小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玲(系原告刘小明之妻),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张立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张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8时50分许,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北刘村原告家,被告和其子张文良与原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000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张立军辩称,1.原告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同意在合理、合法并按双方责任比例的原则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子张文良与原告之女刘红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刘红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为和好双方关系,多次到原告家接刘红未果。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接刘红时,原告无故将张文良踹到、殴打,被告见状上前劝阻,至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也不知情。被告认为,事发原因完全是因原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伤情鉴定书两份。(临)公(法)鉴(伤)字【2016】113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小明之伤情属轻微伤,(临)公(法)鉴(伤)字【2016】114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爱印(系刘小明之子)之伤情属轻微伤。被告对刘小明的伤情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爱印的伤情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刘爱印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对(临)公(法)鉴(伤)字【2016】113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临)公(法)鉴(伤)字【2016】114号临清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行政处罚鉴定书两份。临公(刘垓)行罚决字【2016】00002号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9日18时50分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北刘村刘小明家,张立军与其子张文良与刘小明一方因儿女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立军将刘小明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小明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立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临公(刘垓)行罚决字【2016】00001号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在上述纠纷中,张文良将刘爱印打至轻微伤,被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被告对两份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书中未载明发生矛盾的详细情况及事发原因。临公(刘垓)行罚决字【2016】00002号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临公(刘垓)行罚决字【2016】00001号临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回执单一张。被告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回执单一张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为原告预缴费用单据,并非正式医疗花费单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单据中署名刘爱印、金额为766.42元的收费单据,因单据所载姓名非本案原告,故不予认可。对单据号403012586801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此单据为���院收据,应该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对票号为401537152828-401537152830共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单据认为,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回执单作为回执,不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而单据署名刘爱印的单据,因与本案不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单据号403012586801收费单据,因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票号为401537152828-401537152830共三张票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刘红和被告之子张文良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刘红因此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文良以及其他亲戚来到原告家,欲接回刘红回去。在商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212.24元(751+701.5+22.2+6737.54)。被告也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子女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应该本着和谐共处、友好协商的处理原则,妥善予以解决,而被告却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至轻微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过错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打架,其行为也缺乏冷静,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8212.24元,误工费2205元(15×147)、护理费2205元(15×147)、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共计14122.2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710元,原告要求超出1271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71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