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晚,在沅江市湘北商务宾馆附近,被告人沈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2016年5月17日晚,在沅江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天悦宾馆”楼下,被告人沈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3、2016年5月18日晚,在沅江市湘北商务宾馆附近,被告人沈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4、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前往“天悦宾馆”318房,准备与曾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包疑似毒品。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2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易凯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照片、称重笔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269号鉴定文书,沅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详单,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