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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明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许明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298300-X。法定代表人:熊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91103918。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石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刚,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幸福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证号:32409131401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丽,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许明刚之妻,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城西路向阳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上诉人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明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不立;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承接大垭口棚户改造区的劳务部分工程,其中水、电安装劳务部分由胡元兴承包,经工地上其他人介绍,被上诉人到工地上按照每天200元的劳务费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劳务费用约定被上诉人工作一天即付一天的费用,没有工作就不付。2015年8月25日,胡元兴的水电安装班组成员开会分工完毕后,交代各位临时工作人员在开始工作前检查操作环境是否安全后才能进行工作事宜。被上诉人在务工时,为图省事,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钟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胡元兴与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即胡元兴代表上诉人向外履行的职务行为也只能是劳务行为;二、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看,上诉人只是为发包方提供水电及避雷安装的劳务活动,而不是向发包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由此可证实上诉人向外招工也只能招用对象为不特定的一次性人员,而无需招用固定的劳动者;三、根据本案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胡元兴与被上诉人许明刚的口头约定,由许明刚为胡元兴临时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胡元兴每日向许明刚支付劳务费200元,未定具体的劳务时间,即提供劳务一天就支付一天的劳务报酬,故该协议符合我国劳务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四、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上诉人只是胡元兴的劳务分包挂靠单位,而非实际的劳务提供方,除上诉人向胡元兴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书等形式要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外,其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加盖公章,从实际运作来看,上诉人从未投资、投劳,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即无劳务关系,更无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明刚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及避雷工程,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胡元兴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大垭口工地4#、5#楼工程水电安装相关事宜。被告许明刚于2015年3月6日通过胡元兴、徐勇到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负责水、电安装。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9月27日,徐勇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差欠被告工资10000元。同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兹有我处水电工许明刚,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上班切割水管时,右前臂割伤。”。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胡元兴、徐勇签订协议书,写明了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对治疗期间每月各项基本生活保证费用等做出约定。同日,胡元兴、徐勇与徐付丽签订了《护理协议书》,约定由徐付丽护理被告,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六盘水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被告领取报酬的方式是每月交给胡元兴后,由其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洋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委托案外人胡元兴办理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及避雷工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胡元兴在处理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及避雷工程的相关行为可代表公司的行为。从徐勇参与签订《协议书》、《护理协议书》可看出,胡兴元认可徐勇对许明刚的管理。被告许明刚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有胡元兴及徐勇的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接的是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及避雷工程,可看出水电安装是原告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许明刚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属于原告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不是独立的部分。被告实际工作地系原告指定的工作场所,接受原告方对上、下班管理的制度约束,被告所获得的工资,原告认可是每月由胡元兴从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给被告及其他人。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具体从属性、人身性、财产性。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明刚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许明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胡元兴,明确授权胡元兴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安装相关事宜,胡元兴在此过程中依照委托权限合法处理的相关事务上诉人予以承认。2014年4月1日,胡元兴作为上诉人公司代表与案外人六盘水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由上诉人承接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及避雷工程。同时,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领取报酬的方式是由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胡元兴后再由胡元兴发放给被上诉人许明刚。根据上述事实,胡元兴在大垭口棚户区工程4#、5#楼水电安装及避雷工程施工过程中聘用被上诉人许明刚从事相关工程安装工作,同时向许明刚发放工资等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并非胡元兴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许明刚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场所向上诉人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应管理,其从事的水电安装等工作亦属于上诉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继红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夏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