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西部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广信孝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西部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广信孝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925号原告宝鸡西部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雍川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78368855XY。法定代表人苏健,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信孝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六路财富大厦A座905室。法定代表人丁勇涛,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西部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广信孝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278元,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千阳县高级中学场地改造工程供应健身器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清楚,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席宏达之间协商确定。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工商档案及欠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供应健身器材。200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13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席宏达在该欠条中注明,2006年4月付清款项。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席宏达在该欠条中注明,2006年4月付清款项。因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6年5月起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主张债权或被告向其履行债务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西部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朔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