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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玉芬与龙兴德、保国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芬,龙兴德,保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54号原告:周玉芬,女,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禄,男,1969年6月2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系周玉芬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兴德,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恩,男,1953年2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系龙兴德姑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国艳,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营业场所:屏山镇掌鸠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095X。负责人:白明兴,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玉芬与被告龙兴德、保国艳、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禄,被告龙兴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恩,被告保艳及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855.65元,即:医疗费282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0元(8天×100元/天×2人、34×100元/天、60天×100元/天),营养费5100元(10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326.10元(26373元/年×19年×30%),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德、保国艳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9时15分,被告保国艳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周玉芬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至K27+900米处时,遇被告龙兴德驾驶云01·425**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该处道路西侧由南向北倒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龙兴德所驾车左后部与保国艳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保国艳和周玉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龙兴德和保国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芬无责任。原告周玉芬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达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已在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兴德与保国艳分别按60%、40%赔偿。被告龙兴德答辩,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兴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龙兴德与保国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龙兴德、保国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支出2万余元,现已无能力再行赔偿。被告保国艳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龙兴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答辩,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仅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现只能就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赔,而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则不应得到支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龙兴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德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周玉芬的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周玉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周玉芬《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罗锅山村小组及部分村民《证明》各1份,沈宏禄《户口簿》及沈宏禄与保国凤《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周玉芬身份信息及已在禄劝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4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指导》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实:原告周玉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诊断、住院期间护理及鉴定情况。三、《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29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小票》1张、《禄劝宏仙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吉兴路一店《机打发票》2张,《陪护证明》2份,车票16张458元,鉴定费收据1张2100元(3项×700元/项。欲证实:原告周玉芬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医疗费等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保国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则对原告提交的罗锅山村小组及部分村民《证明》,沈宏禄《户口簿》及沈宏禄与保国凤《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小票》和《禄劝宏仙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吉兴路一店《机打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存在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或者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等问题,不应予以采纳。而对原告的护理、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年龄计算。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及自行购药支出的费用,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龙兴德、保国艳、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证。对于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因二被告对证据所载内容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证据载所载事实依法应予采纳,至于证据的效力和原告的待证事实和目的是否采纳,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9时15分,被告保国艳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周玉芬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至K27+900米处时,遇被告龙兴德驾驶云01.425**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该处道路西侧由南向北倒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龙兴德所驾车左后部与保国艳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保国艳和周玉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龙兴德和保国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芬无责任。原告周玉芬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005.50元;28日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370.66元、门诊费83.80元,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车祸伤、左侧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22864.42元、门诊费638元,诊断为:“左颌骨及眶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鼻骨骨折,左眼脸、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医嘱:半年后复诊,左眼情况出院后转眼科行专科治疗。2015年11月5日,在该院综合服务部购买卫生用品包1个支出95元。2015年11月17日至30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3148.16元、门诊费115.38元,诊断为:“左眼眶骨多发骨折术后,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白内障”;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12月2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763.70元。2016年1月14日,在禄劝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48.10元。2016年1月6日、3月4日,在禄劝宏仙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吉兴路一店购买药品支出868元。2016年3月16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621.60元;2016年3月17日至25日,在该院住院8天,进行“左上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支出住院费6189.25元、门诊费90.30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一周后拆线。2016年4月20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73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周玉芬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此次损伤已达Ⅷ(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其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原告周玉芬生于1954年4月7日,系农村户口。其与丈夫保泽南婚后,共生育有保国凤、保国艳两个女儿(均已成家)。2014年6月后,原告周玉芬到禄劝县城××单元××室,与长女保国凤、女婿沈宏禄生活并为其照看孩子。2、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已在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周玉芬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兴德亦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3、原告周玉芬进行治疗中和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45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周玉芬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其于2016年1月6日、3月4日在禄劝宏仙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吉兴路一店购买药品支出868元,因无相关医疗处方或者相关医嘱记录,系原告出院后自行在外购药支出,对该费用依法不予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周玉芬系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结合原告伤残鉴定及治疗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周玉芬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等证据,没有相关需加强营养记录或相关医嘱,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因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不适随诊,一周后拆线”,并无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记录,且原告提供的“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鉴定意见也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护理费天数只能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天数和人员为准,其护理标准亦应以每天每人93.04元计算。原告周玉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在禄劝县城为长女保国凤照看孩子,并与女儿女婿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故其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周玉芬于2015年11月5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支出的95元,系其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包支出,应予纳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因本院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仅对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的支出1400元予以认定,并将其纳入诉讼费进行分担。综上,原告周玉芬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106.87元(1005.50元+2370.66元+83.80元+22864.42元+638元+95元+3148.16元+115.38元+763.70元+48.10元+621.60元+6189.25元+90.30+73元),护理费4558.96元(33×93.04元/天+8天×93.04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50326.10元(26373元/年×19年×30%),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4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449.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动车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提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限额。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周玉芬及被告保国艳受伤,而被告保国艳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案处理),故对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周玉芬、保国艳各自的分项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周玉芬的交强险各分项核定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8106.87元(医疗费38106.8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155343.06元(护理费4558.96元+伤残赔偿金150326.10元+交通费458元)。因此,原告周玉芬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部分9148元〔10000元×68106.87元÷(68106.87元+保国艳医疗费核定损失6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9902元〔110000元×155343.06元÷(155343.06元+保国艳伤残赔偿核定费用58514.17元)〕;同时,对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先前已预先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至于不足部分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龙兴德、保国艳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周玉芬及保国艳关于由被告龙兴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龙兴德已支付给原告周玉芬的1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芬损失人民币79050元(已扣减先行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龙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芬的剩余损失134399.93元的50%,即66199.96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保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芬的剩余损失134399.93元的50%,即67199.97元;四、驳回原告周玉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兴粉预交的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99元。由原告周玉芬承担560元,由被告龙兴德承担、保国艳各承担17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