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刘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道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华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1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认为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湖北省仙桃市,因为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和方式: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产品严格按照图纸加工,附技术协议。图纸由需方提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或国家行业规定的要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单独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在排除约定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纠纷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应当依照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是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纠纷确定诉讼管辖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上诉人所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