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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新兴、朱炳良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兴,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炳良,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文盲,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正权,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长兴县公安局民警俞某带领协警刘某、吴锡刚等人在对长兴县太湖街道新紫金大酒店东南侧空地陈某的轿车被损坏一事进行调查时,涉案的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处理,对俞某、刘某等人进行拳打、抓扯,致俞某身体多处受伤、鼻骨骨折,致刘某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正权已赔偿俞某人民币500元,已赔偿刘某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许某、陶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俞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徐正权已赔偿二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徐正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徐新兴、朱炳良、徐正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炳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徐正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正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