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025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军辉与闫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辉,闫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311号原告:王军辉,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闫明超,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王军辉与被告闫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军辉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明超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闫明超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军辉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襄城县农村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日,被告闫明超以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王军辉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襄城县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闫明超向原告王军辉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条为证,足以认定。王军辉要求闫明超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