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孟令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孟令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孟令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孟令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令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762.4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冬暖式蔬菜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令功用蔬菜大棚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一笔,金额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实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762.4及利息(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1日,以后另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一般方式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420000元。2、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80000元,借款利率为7.54350%,逾期利率为11.3152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3、冬暖式蔬菜大棚基本情况登记表、寿光市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以3707231200312号冬暖式蔬菜大棚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并在有权机关登记。上述证据已经本庭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3707231200312号冬暖式蔬菜大棚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并在有权机关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冬暖式蔬菜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贷款本金250762.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对3707231200312号冬暖式蔬菜大棚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孟令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