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红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红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赵永军。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苏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胜。原告赵永军诉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晟公司)、岳红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被告淮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岳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淮晟公司是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岳红胜挂靠在淮晟公司下,对42号楼进行了施工。被告岳红胜与原告签订协议,将42#通道电梯及共同部分地砖铺贴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材料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铺贴工作,经结算,施工工资计55500元。2015年2月13日,淮晟公司付款15000元,余款4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晟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被告岳红胜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淮晟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岳红胜,被告岳红胜将本案所涉的铺地砖的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并且双方其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岳红胜为本案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施工的工作量也是由被告岳红胜安排人员进行确认,公司仅是根据被告岳红胜的要求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而不是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且我公司与岳红胜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同时,原告也不是法律上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岳红胜辩称:1、原告说与我有合同关系,事实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2、我工程前半段主体工程是我自己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也由我结算的。大约在2014年7月份被告淮晟公司将我所有的工程收回,由被告淮晟公司自己负责施工并且工程款由被告淮晟公司结算、支配。3、原告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并没有经过我的签字,由被告淮晟公司结算的。4、我不在工地上,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发放我都不知情。原告应向被告淮晟公司主张的权利,有被告淮晟公司实际负责人吴金洪签字确认的。我大约在2015年春节,原告碰到我让我在被告淮晟公司付款审批单上面签字确认,原告从被告淮晟公司处付款1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和我有债务关系。被告淮晟公司给付工程款,如没有我签名的,我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2.付款审批单。被告淮晟公司对付款审批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岳红胜认为协议是其弟弟签订,与其无关;对付款审批单无异议。被告淮晟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无异议,被告岳红胜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签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淮晟公司主张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晟公司签订了《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给被告岳红胜承包,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淮晟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岳红胜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淮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岳红胜于2014年6月12日订立42#楼通道电梯及公用部分贴地砖的协议,提供《协议》和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淮晟公司无异议,被告岳红胜认为是其弟弟岳红军所签,与其无关,因42#楼工程是被告岳红胜转包,岳红军是岳红胜委托的承包工程中负责人,岳红胜认可付款协议内容,故被告岳红胜辩称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岳红胜签订协议的事实。3.原告主张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工程40500元,提交付款审批单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淮晟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岳红胜给付,被告岳红胜认为应由被告淮晟公司给付,因原告与被告岳红胜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故应由被告岳红胜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淮晟公司对被告岳红胜欠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岳红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岳红胜将其转包工程中的公用通道贴地砖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岳红胜与原告之间分包合同亦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岳红胜,应对岳红胜所欠原告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红胜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职责,在其负责的时候已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淮晟公司接手后应公司要求,其给了充分的说明,其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淮晟公司否认,且被告岳红胜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岳红胜的辩解本院不采纳。被告淮晟公司辩称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给付给被告岳红胜,不欠被告岳红胜的工程款,因被告淮晟公司与被告岳红胜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岳红胜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淮晟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0500元,被告异议不成立,应由被告岳红胜给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被告淮晟公司对岳红胜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军工程价款人民币40500元;二、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岳红胜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原告已预交813元),被告岳红胜负担人民币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李 岭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