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全与董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董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22号原告:周全,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董守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与被告董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被告董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利息10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2004年,原告因买奶牛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被告让我多贷1万元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以房屋作抵押贷款1.5万元,其中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董守成书写的借条(内容:今借周全信用社贷款1万元,利息我董守成付,借款人董守成,时间4月8日),本院确认借款及其贷款利息事实存在。贷款利息经本院向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0112.31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贷款利息为10112.3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贷款利息为10112.31万元的保护未超出原告请求金额。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守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周全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董守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周全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贷款利息10112.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董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