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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宿军与蔺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宿军,蔺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号原告:杨宿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蔺向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主要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宿军与被告蔺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宿军,被告蔺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蔺向义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宿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630.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事发后驾驶员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蔺向义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社保卡、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明材料,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宿军所在地胶东办事处小麻湾西村系胶州市失地村庄。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宿军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25日,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2016年7月1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杨宿军伤情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11000-1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蔺向义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苑路38km+800m处,与顺行原告杨宿军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宿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蔺向义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向义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蔺向义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宋秀英,女,19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杨宿军之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宿军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68.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20880元(116元×180天)、护理费3364元(116元×2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807400元×20%)、被扶养人宋秀英生活费28657.2元(26052元×11年×2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29663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社保卡、社保缴纳明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蔺向义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苑路38km+800m处,与顺行原告杨宿军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宿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蔺向义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向义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蔺向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蔺向义给予赔偿。原告杨宿军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66168.9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3364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110.6元/天,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50天,数额为:误工费16590元(110.6元×150天)、护理费3207.4元(110.6元×29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原告提交社保卡及社保缴纳明细证实,且原告所在地系失地村,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宋秀英生活费28657.2元,原告杨宿军仅向法庭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杨宿军与宋秀英系母子关系、杨宿军之弟系残疾人,但未在法庭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家庭成员证明,以确定扶养人人数,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分,原告杨宿军可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杨宿军九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宿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63926.32元(医疗费66168.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6590元、护理费3207.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4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42526.32元,由被告蔺向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宿军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蔺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宿军经济损失142526.32元;三、驳回原告杨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7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726元,被告蔺向义负担2982元,原告杨宿军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