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宇健、唐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宇健,唐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宇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宇健、唐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8月2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被上诉人石宇健,被上诉人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现金会计和总账会计,未按上诉人财务规定,违反会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能谨慎核实,失职被信息诈骗公款12万元未能被追回,其过错明显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慧辩称,唐慧与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其转账12万元是完全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涛事先同意,并得到韩涛妻子杨莉及石宇健的审核确认的。唐慧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宇健辩称,韩涛不在公司时,通常都是其妻子杨莉负责。此次转账的网银是由唐慧提出申请,杨莉将网银交由唐慧办款的,石宇健在公司中不具有同意或不同意付款的权利。唐慧填写的付款请求是由杨莉签字的,石宇健并没有签字。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宇健、唐慧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莉与韩涛系夫妻关系,石宇健是丰东公司总账会计,唐慧是现金会计。2015年9月7日上午,唐慧外出至电信及移动公司为公司固定电话及法定代表人韩涛手机充话费;10点28分,唐慧电话韩涛,问其是否需要充话费,当时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为韩涛本人;10点55分,唐慧收到“韩涛”手机短信要求其转账120000元到“胡忠文”工行个人账号(62×××22);11点19分,唐慧回复问该笔款项是通过工行网银还是现金汇;11点22分,“韩涛”回复工行转;11点25分,唐慧回复问该笔付款有无票,账如何做;11点27分,“韩涛”回复下午再给票你;11点28分,“韩涛”要求现在先安排汇款;11点30分,唐慧询问公司其他事由,“韩涛”回复知道了;11点33分,“韩涛”告知办好了和其说声。上述短信沟通过程中,因丰东公司工行账户余额不足30000元,唐慧向杨莉提议将农行账户中的98000元转账至工行账户,杨莉表示同意。此外,因唐慧不清楚公司账户是否可以直接向个人账户转账,杨莉遂要求石宇健电话咨询工行人员,同时杨莉将转账所需的农行、工行网银交给唐慧。后唐慧先将丰东公司农行账户的98000元转至丰东公司工行账户,网上填好转账给“胡忠文”的相关信息,并等待石宇健咨询结果,后石宇健过来查看后唐慧网上点击付款。付款完成后唐慧补填了付款申请单交杨莉签字。11点46分,唐慧回复钱已经办好;12点18分,“韩涛”回复好的;12点32分,“韩涛”询问现在工行余额;12点36分,唐慧回复还有7300元;12点41分,“韩涛”要求用现金转100000元到“倪伟”工行账户(62×××18);唐慧看到该短信后,电话告知杨莉该事实,杨莉表示由其打电话给韩涛核实,核实后发现被诈骗事实。13点50分,唐慧至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报案,称丰东公司被诈骗120000元。唐慧报案后,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受理此案,后移交姜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目前案件尚未侦破。2015年10月15日,丰东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丰东公司自认与石宇健、唐慧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员工在工作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丰东公司起诉前,石宇健、唐慧均已离职,目前石宇健、唐慧仍有部分工资未结清,具体数额不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即是否“先刑后民”;二、石宇健、唐慧应否对丰东公司的12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应本案,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指向的虽为同一事实,但责任主体并不竞合,本案刑事纠纷所指向的是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而民事纠纷所指向的是石宇健、唐慧在诈骗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两者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确定并不需要刑事判决的支持。故唐慧抗辩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对应本案,分析如下:关于唐慧:首先,从讼争120000元转账前的过程来看,唐慧在收到“韩涛”要求转账短信前半小时左右还与韩涛本人通话,当时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为韩涛本人,因此,唐慧在收到“韩涛”转账指令时,有理由相信短信内容为韩涛所发送。对丰东公司主张的唐慧系会计专业人员,其应拒绝“韩涛”不正当短信指令,且唐慧未电话与韩涛本人电话核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因唐慧在合理范围内无法预见该短信实际非韩涛本人所发,且丰东公司亦无具体规章制度明确韩涛不在公司时,对外付款需电话请示,故丰东公司主张的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唐慧按“韩涛”短信指示转账并无不当。其次,从讼争120000元转账过程来看,唐慧请示了韩涛妻子杨莉,并继续短信询问“韩涛”票及做账事宜,杨莉交付了网银转账所需的密匙,转账时唐慧亦等待石宇健咨询确认,转账完成后唐慧又立即补填了付款申请单交杨莉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唐慧非自行操作转出讼争120000元。再次,从转账完成后的过程来看,讼争120000元转出后,“韩涛”短信又要求现金存100000元到“倪伟”账户,唐慧收到该短信后向杨莉进行了报告,同时在得知被骗后亦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综上,唐慧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事发后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丰东公司主张唐慧对讼争款项被诈骗事实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石宇健:丰东公司主张石宇健系总账会计,未对唐慧的付款进行审核,亦未电话请示,存在过错,应对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丰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宇健的工作职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宇健应对丰东公司每一笔付款负审核义务;其次,丰东公司认可石宇健陈述的对外付款分韩涛在公司与不在公司两种情形。韩涛不在公司时,如何对外付款,石宇健作为总账会计是否需要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丰东公司未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再次,从本案补签的付款申请单中可以看出,付款申请单仅主管一栏有签字,其余经办人、财务部门及总经理一栏均无相关责任人签字,可见,丰东公司的对外付款审批流程并不规范。且按常理,主管对付款事由应负主要核查义务。而杨莉在审核时亦未向韩涛电话请示,结合杨莉系韩涛妻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丰东公司应对120000元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丰东公司财务汇款流程简单且不清晰,且未能在制度设计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石宇健、唐慧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情形,故丰东公司应对120000元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对丰东公司主张石宇健、唐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丰东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12万元系被第三人通过诈骗手段骗走,经报案后公安机关未能侦破无法追回,从而给丰东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从唐慧、石宇健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两人均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丰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财务管理事宜制定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故一审认定唐慧、石宇健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丰东公司要求唐慧、石宇健对此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丰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东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