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越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越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亿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陶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城内火神街102号。法定代表人:陶明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2-2号。法定代表人:徐动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乔,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9号。法定代表人:晏仲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亿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1-1-10-4号。法定代表人:陶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明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生源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越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亿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世水务公司)、原审被告陶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除一审认定的款项外,还偿还了部分款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不明,应各自自行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融生源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款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合同目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融生源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益公司、亿世水务公司、越盛公司、陶明芳偿还融生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支付融生源小贷公司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嘉益公司、亿世水务公司、越盛公司、陶明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融生源小贷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生源小贷(2014)年借字第0006号),约定融生源小贷公司出借嘉益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按照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约定”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融生源小贷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融生源担保(抵押)2014字第0001号),约定嘉益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160号2幢1-商业18商服用房(106D房地证2012号字第××号)、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160号2幢1-商业17商服用房(106D房地证2012号字第××号)商服用房作为前述借款抵押物。嘉益公司特别就抵押物的情况作出了《承诺书》,承诺前述抵押物产权证取得后,积极配合融生源小贷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和陶明芳与融生源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和陶明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融生源小贷公司按照嘉益公司、亿世水务公司、越盛公司、陶明芳的《划款指令》,将借款40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嘉益公司在融生源小贷公司开具的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4日,嘉益公司归还融生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后,余款未再归还。嘉益公司向融生源小贷公司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融生源小贷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办理其与嘉益公司借款纠纷一审及执行事务,现已支付该所代理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融生源小贷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以及融生源小贷公司与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和陶明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前述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合同各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订立后,融生源小贷公司已按约向嘉益公司出借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嘉益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益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嘉益公司违约。融生源小贷公司请求判令嘉益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和陶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生源小贷公司律师费是否应由嘉益公司、亿世水务公司、越盛公司、陶明芳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点约定,实现债权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此系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的目的解释,债权人律师费应由诉讼败诉方承担。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4%-3%。融生源小贷公司律师费为5万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融生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5万元由债务人嘉益公司承担,亿世水务公司、越盛公司、陶明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融生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九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嘉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融生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三、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陶明芳对该判决确认的嘉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0元,由嘉益公司、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陶明芳负担。二审中,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29份,拟证明除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外,上诉人还还款2941582元。被上诉人融生源小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有多个借款合同,该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此外,向案外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融生源小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合同编号为融生源小贷(2013)年借字第0081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就本案借款双方已经确认尚欠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嘉益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郑平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向吴思梅转款1143333元,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向黄应碧转款1023300元。二审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融生源小贷公司与嘉益公司、越盛公司、亿世水务公司、陶明芳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嘉益公司尚欠融生源小贷公司本金350万元。因融生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嘉益公司承担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益公司尚欠融生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金额;2.嘉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融生源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嘉益公司尚欠融生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融生源小贷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融生源小贷公司并已实际支付该借款。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嘉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一审判决嘉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嘉益公司上诉主张其另有还款的理由。一方面,其仅举示了郑平向案外人吴思梅、黄应碧的转款凭证主张融生源小贷公司委托吴思梅、黄应碧代为收款,融生源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该主张与其在《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以及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融生源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故应认定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可能产生律师费的损失已有所预见,双方在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亦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现融生源小贷公司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5万元,一审判决该费用由嘉益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嘉益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嘉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