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波海与通榆县恒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海,通榆县恒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海,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恒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海与被上诉人通榆县恒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波海以与被上诉人通榆县恒丰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波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张波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