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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细秀与唐仁军、赵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细秀,唐仁军,赵子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686号原告:袁细秀,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连(系袁细秀儿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荣昌,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仁军,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驾驶员,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赵子凤,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沪州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5119。负责人:夏国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细秀与被告唐仁军、赵子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细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连、元荣昌,被告唐仁军、赵子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细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仁军、赵子凤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035.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先予给付原告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唐仁军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兆家坊村方向往天台镇行驶,当行驶至天台镇兆甲村白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子凤驾驶的搭乘原告袁细秀的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细秀、被告赵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仁军、赵子凤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多个医院住院治疗384天。原告袁细秀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经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附赔偿清单:医疗费1207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误工费52155.6元(47899元/年÷12÷30天×392天)、护理费45440元(120元/天×387天)、伙食补助费20190元(南昌治疗期间33天×80元/天+宜春治疗期间50元/天×351天)、营养费12270元(南昌治疗期间33天×50元/天+宜春治疗期间30元/天×354天)、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9069元。被告唐仁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33.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子凤辩称:交警对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我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责任。被告唐仁军的车辆承保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电动车受损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仁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在商业保险之内,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关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用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其他费用以发票为准,应扣除比例在20%左右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应提供合理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唐仁军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兆家坊村方向往天台镇行驶,当行驶至天台镇兆家坊村白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赵子凤驾驶的搭乘原告袁细秀的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细秀、被告赵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军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赵子凤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两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细秀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子凤不服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宜春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8月27日,宜春市交警支队作出了宜公交复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宜公交认字(2015)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袁州区天台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72元,随后由救护车送至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8月4日由救护车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急救费711元,救护车院后服务费2400元,购买康复新液114元,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8139.02元。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9月7日转至宜春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40016.16元。原告回到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2天,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左小腿植皮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个月禁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在该医院又花费住院医疗费39162.5元。至此,原告住院共计384天,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8335.4元,上述费用,被告唐仁军支付了50033.7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68301.68元。2016年8月2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酌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38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为驾驶赣C×××××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5)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军、赵子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赵子凤不服该认定向宜春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经复核作出了维持宜公交认字(2015)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子凤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其提出被告唐仁军应负事故全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8335.4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唐仁军支付了50033.7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68301.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进行治疗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及被告唐仁军无法左右,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8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个月禁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酌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387天)。医院的医嘱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互吻合,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误工费按478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由救护车从宜春转至南昌治疗的院后服务费2400元,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范围,此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故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共计3500元。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8335.4元;2、误工费26134元(24648元/年÷365天×387天);3、护理费29661元(27975元/年÷365天×3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50元/天×384天);5、营养费11610元(30元/天×387天);6、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3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52718.4元。因被告唐仁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唐仁军驾驶的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9557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29661元+误工费2613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除交强险外的损失157145.4元(252718.4元-9557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赣C×××××号车承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77572.7元[(157145.4元-2000元鉴定费)×5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73145.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63145.7元。被告唐仁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由于唐仁军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33.72元,进行核减后,被告唐仁军多支付了49033.72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163145.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仁军,故原告实际可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为114111.98元(163145.7元-49033.72元)。被告赵子凤应赔偿原告78572.7元(157145.4元×50%)。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仁军与被告赵子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细秀人民币114111.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唐仁军人民币49033.72元;三、由被告赵子凤赔偿给原告袁细秀人民币78572.7元;四、驳回原告袁细秀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计币2818元(袁细秀已交纳2443元,唐仁军已交纳375元),由被告唐仁军负担1409元,由被告赵子凤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